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6,玉原交簡,68,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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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玉原交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速偵字第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義華於民國 106年5月2日13時至15時30分許,在花蓮縣富里鄉東里村阿眉溪畔工地飲用酒類,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下班後,未待體內酒精退卻,即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欲返回住處。

迨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花蓮縣○○鎮○○里○○00號前為警查獲,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林義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證據為證。

三、核被告林義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本案不顧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仍駕駛汽車上路,酒測值為每公升0.48毫克,併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種,本件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犯罪實害結果,依警卷所載貧寒之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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