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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玉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謀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
而市場攤位之櫃子屬動產之一種,雖其鎖頭兼具有防閑功能,惟與上揭竊盜罪之加重條件所指之「安全設備」含義尚屬有間。
核被告楊宗謀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㈣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與「張家豪」相互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駕車搭載「張家豪」前往市八市場,在車上把風,推由「張家豪」進入市八市場內,隨機搜刮攤位內之財物,顯係基於行竊財物之單一決意而為因果歷程未中斷之竊盜行為,彼此間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同一,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故被告所為,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本件被害人共4 位,被害法益並非同一,檢察官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兼衡其坦認犯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素行非劣,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及被告分擔犯罪實行之角色地位、犯罪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
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
被告參與本件竊盜犯行,分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 千元,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緝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實際所得2千元諭知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63號
被 告 楊宗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謀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張家豪」(音同,另為警偵辦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9月12日凌晨0時許,由楊宗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家豪」,前往花蓮縣花蓮市市八市場,楊宗謀於市場外等待及接應,由「張家豪」分別為以下犯行後,旋即由「張家豪」將竊得財物攜出市場放置於楊宗謀上開車輛後車廂,一同離開現場:
(一)於同日0時42分許,在陳志忠位於該市場之攤位內,以不詳方式破壞攤位內櫃子鎖頭(涉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竊取陳志忠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及磨刀機1臺得手。
(二)於同日0時45分許,在游佩慈位於該市場之攤位內,以不詳方式破壞攤位內櫃子鎖頭(涉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竊取游佩慈所有之現金2,000元得手。
(三)於同日0時48分許,在張敏菁位於該市場之攤位內,以不詳方式破壞攤位內櫃子鎖頭(涉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著手翻找櫃子內財物,然未竊得財物而未遂。
(四)於同日1時26分許,至黎萬清位於該市場之攤位,竊取黎萬清所有放置於地上之磨刀機1台。嗣經警據報調閱現場
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宗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陳志忠、游佩慈、張敏菁、黎萬清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觀看監視器報告、刑案現場圖各1份及翻拍監視器畫面照片6張、刑案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二)、(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係犯同法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與「張家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上開4次犯行係以同一竊盜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請論以接續之一罪。
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余佳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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