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6,簡,20,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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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34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易字第572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志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志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25日某時許,在其友人林婉琳位於花蓮縣○○市○○○街00號206 室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9 月28日下午4 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婉琳上址住處搜索(林婉琳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為警經在場之徐志誠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志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5 年9 月28日晚間8 時30分許,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採得其尿液檢體,經送慈濟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各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 )各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342號偵查卷第21至25頁)。

又被告於前開時、地所採集之尿液檢體,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捺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19頁)。

而考諸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乙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甚明。

再參酌慈濟大學所採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方式,為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所採用,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此乃本院辦理相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是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6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05 年8 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2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105 年8 月15日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林婉琳,惟在此之前員警已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林婉琳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品,此有本院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5至19頁),是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在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前,已有相當事證對林婉琳發動調查,是其雖供出毒品來源為林婉琳,仍未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同上偵查卷第2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為林婉琳所有等語(見偵查卷第3 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為其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該玻璃球為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爰不依法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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