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
- (一)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
- (二)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行以下之「查獲經過」部分,更正為:
-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 四、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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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谷文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0號),因被告於警詢時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158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谷文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 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前,補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二)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 行以下之「查獲經過」部分,更正為:「嗣於同日16時5 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拘票,在花蓮縣花蓮市重慶路與中原路口拘獲,其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有何施用毒品行為時,主動坦認上開施用毒品行為並願受裁判,員警復得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
。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8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4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施以強制戒治,刑罰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89年度花簡字第2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即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達5 年以上,然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四、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參照)。
經查,警方係因被告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拘提到案,並取得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在送驗結果尚未確定前,被告即於警詢中即供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警卷第2 頁),復遍查卷內證據,並無警方於採集被告尿液前已知悉其涉嫌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認警方於警詢中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而為合理懷疑,故被告於警詢中供認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接受裁判之行為,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乃至入監服刑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
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
復考量被告自首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業臨時工、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被告早日戒除毒品。
至未扣案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因查無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尚未滅失,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敬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號
被 告 谷文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谷文清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後因無施用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偵字第3417號不起訴處分,嗣於8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執行強制戒治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9年花簡字第2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91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0月3日18時許,在花蓮縣光復鄉「東泰旅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為警於105年10月4日5時5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查獲(此部分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287、1363號提起公訴)。
嗣於105年10月5日6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中福路某處自小貨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嗣於同日16時5分許,為警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核發之拘票,在花蓮縣花蓮市重慶路與中原路口拘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谷文清於警詢中之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 │述 │事實 │
├──┼───────────┼───────────┤
│ 二 │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
│ │、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命之事實 │
│ │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 │
│ │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等 │ │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 │
│ │表各1份 │毒品罪曾經法院判決確定│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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