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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家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易字第119號),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家福犯強制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科紀錄:謝家福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16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謝家福 (所涉傷害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另由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19號判決不受理)與謝祺証(所涉公然侮辱及傷害部分,另由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19號判決不受理)於105 年9月8日晚間9時2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中美路與化道路交岔路口附近之某統一超商前,因行車糾紛,謝家福竟氣憤難耐,基於強制及恐嚇之犯意,徒手拉扯謝祺証衣領並勒住脖子,控制謝祺証之行動,以此方式妨害謝祺証自由行動之權利,再對謝祺証恫嚇稱:「如果是以前,我就把你撈起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謝祺証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謝祺証之安全。
嗣謝祺証報警究辦,經警調閱前揭統一超商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謝家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認無隱,核與告訴人謝祺証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相符,就被告拉扯告訴人及出言恫嚇告訴人部分,亦與目擊證人即告訴人之母蕭月梅、告訴人之舅黃忠政於警詢中所述吻合,復與被告之配偶張慧君於警詢所述被告拉扯告訴人之後領等語(見警卷第28頁),大致相符,並有顯示雙方行車糾紛及拉扯等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8張存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又被告於上揭時地拉扯告訴人衣領並勒住脖子,業證如上,客觀上顯係控制告訴人之行動,自足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而徵其強制之犯意;
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揭言詞,考其糾紛、觀其語意,已明確表示要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不利,客觀上自足使告訴人感到威脅恐懼,且告訴人於警詢中明確指稱:被告上揭言詞讓其感到害怕等語(見警卷第21頁),足認被告所為上揭言詞,確有恐嚇之故意,並確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灼然至明。
(三)至被告一度辯稱:其係因告訴人持棍棒前來,為防衛自己權利,方對告訴人拉扯衣領並勒住脖子,又其係因氣憤,方對告訴人為上揭恫嚇言詞等語。
然查:告訴人持棍出現在上開統一超商前時,雙方拉扯業已結束,已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則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洵難認其上開對告訴人拉扯衣領並勒住脖子之行為,係屬對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反擊行為,要與正當防衛要件有間;
另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揭言詞,已足使告訴人感到威脅恐懼,而徵被告之恐嚇犯意,業證如前,參以渠2 人確有上述行車糾紛、拉扯等節,衡情,被告所為上揭言詞,顯非單純之一時氣話所能搪塞,是其上開所辯,均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被告上揭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
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上開行車糾紛,於同一時地,先對告訴人拉扯衣領並勒住脖子,再對告訴人為上揭言詞恫嚇,已如前述,顯有全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強制罪,起訴意旨認應分別論罪,容有誤會 (此與雙方拉扯經他人勸阻結束後,被告再另對告訴人公然侮辱之行為,顯有不同)。
(二)被告有如前科紀錄欄所載科刑及執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強制罪、恐嚇罪,均為累犯,咸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細故,竟氣憤難耐,以上開方式控制告訴人之行動、出言恫嚇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意思自由,所為均非可取,應予譴責非難;
兼衡其前科紀錄之素行 (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前述之動機及目的、上開行為手段、告訴人意思自由所受影響之程度 (按告訴人嗣後另有持棍棒返回現場 )、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雙方衝突後業已相互諒解而撤回本案告訴、國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小康及從事汽車維修工作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維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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