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6,簡,82,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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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95 號),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214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國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 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 年度毒聲字第1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 年度毒偵字第551、610、640、739、7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花簡字第14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復於102、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花簡字第1號、103 年度花易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上揭有期徒刑6月及1年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乃至入監服刑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

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

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從事採箭筍工作、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被告早日戒除毒品。

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警卷第2 頁、偵卷第17頁),堪認上開吸食器1 組係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敬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95號
被 告 黃國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順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8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51 號、第610 號、第640 號、第739 號、第741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另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2 年度花簡字第14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甲案);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3 年度花簡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乙案);
又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花易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丙案);
前開乙案、丙案,經同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64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甲案接續執行,甫於104 年3 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2 月12日下午3 、4 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0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另案通緝為警逮逮捕,對其附帶搜索,扣得吸食器1 組,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國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證人蔡慧君於警詢時證述為佐,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 年2月23日慈大藥字第106022306 號函暨檢驗總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屬犯罪預備之物,此有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承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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