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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26號、第27號、第2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易字第210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國材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國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5 年4 月7 日上午6 、7 時,在其位於花蓮縣○○鎮○○○街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水煙斗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受保護管束,於同日上午10時2 分許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105 年4 月18日上午6 、7 時,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水煙斗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警通知到案接受詢問,為警於同日下午6 時57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於105 年5 月3 日上午6 、7 時,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水煙斗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受保護管束,於同日上午9 時39分許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國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查被告分別於105 年4 月7 日上午10時2 分許、同年4 月18日下午6 時57分許、同年5 月3 日上午9 時39分許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採得其尿液檢體,經送慈濟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均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各節,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E105024 )1 紙、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2 份(檢體編號:000000000 、000000000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3 件附卷可稽(見花蓮縣○○○○里○○○○○○○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6 至8 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554 號偵查卷第2 至5 頁、105 年度他字第666 號偵查卷第2 至5 頁)。
而考諸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乙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甚明。
再參酌慈濟大學所採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方式,為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所採用,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此乃本院辦理相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是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分別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 次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9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88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判處罪刑,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6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確定;
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5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3 罪、4 月,共3 罪確定;
再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4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更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46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下稱甲案);
另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5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3 罪、4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被告乃於101 年8 月7 日入監接續執行甲、乙案應執行刑,於104 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104 年12月11 日假釋時,其中甲案部分已於103年2 月26日執行期滿,揆諸前揭說明,該部分應執行刑業已執行完畢,則被告於上開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1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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