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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智賢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6日106 年度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32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游智賢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游智賢所為,係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共3 罪),並適用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拘役50日(共3 罪),且定其應執行刑拘役11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並將扣案針孔攝影機(含記憶卡)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1 份」、「和解書 1份」外,其餘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起訴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及二所示)。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告訴人之同事,利用工作之便竊錄告訴人隱私活動,造成告訴人嚴重心理創傷,亦未和解,全無悔意,原審僅判以拘役,不足以使被告警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刑等語。
三、經查:
(一)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審酌被告利用工作之便,竊錄告訴人沐浴之私密畫面,嚴重侵害告訴人隱私權,造成告訴人心理上陰影,且迄未取得告訴人原諒,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無前科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共3 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10 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審判決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詳敘量刑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宣告之刑亦無逾法定刑範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本院遽難指為不當或違法。
(三)檢察官雖執前詞為上訴理由,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量刑,惟查,原審已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導致告訴人人心生不安乙節,且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被告於和解日以現金給付告訴人20萬元,而告訴人同意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並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4頁),雙方既本於自由意志成立調解,被告亦已付清賠償金額,應認被告已有賠償告訴人損害之誠意,是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而上訴,理由所指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情形,不復存在。
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審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而為爭執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衡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與告訴人本因工作關係相識,被告因一時失慮、工作上機會而涉犯本案,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當場向告訴人表達歉意(見本院卷第53頁審理程序筆錄),亦積極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並迅速履行和解條件,有和解書1 份(見本院卷第54-4頁)附卷可證,再參以被告正值青年,案後始終坦承犯行,目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悔意,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並於和解書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 第368條、第373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陸怡璇
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件一:原審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智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26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智賢犯竊錄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共參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針孔攝影機壹個(含記憶卡壹個)沒收。
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針孔攝影機壹個(含記憶卡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惟補充:被告於同一日期,在相同地點之竊錄行為,係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又被告先後在不同日期之3 次竊錄行為,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竟利用工作之機會,竊錄被害人沐浴之私密畫面,嚴重侵害被害人隱私,造成被害人心理上之陰影,誠屬不該,且迄未取得被害人原諒,更見可議;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又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素行尚可,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針孔攝影機配屬使用之記憶卡,係被告竊錄影像內容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 沒收之;
扣案之針孔攝影機1 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15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錄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二:起訴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261號
被 告 游智賢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智賢與○○○(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為旅行社同事,利用其與○○○搭配帶團入住飯店同房間之機會,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地點,無故持其所有之密錄器(含記憶卡1個)1 個,利用密錄器之錄影功能,趁○○○沐浴之際,將秘錄器暗藏在其上衣領口處,連同上衣及秘錄器置於浴室內之洗手台上,自洗手台竊錄○○○沐浴之畫面及身體隱私部位,並將該竊錄之畫面儲存於上開密錄器之記憶體內。
然其於民國105 年7 月22日以前述相同方式,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高雄義大大皇家酒店第1602號房進行竊錄時,為○○○發現遭人偷拍,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並於偵查中交付前揭密錄器予本署檢察官扣案。
二、案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游智賢於警詢及偵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與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 │
├──┼───────────┼────────────┤
│ 3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扣押物品清單、密錄器影│ │
│ │像翻拍畫面照片16幀、扣│ │
│ │案之密錄器1個、記憶卡1│ │
│ │張。 │ │
└──┴───────────┴────────────┘
二、核被告游智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扣案之密錄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另扣案記憶卡1個,則屬被告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同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主任檢察官 詹 常 輝
檢 察 官 曹 智 恒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
┌───┬─────────┬────────────┐
│編號 │竊錄時間 │竊錄地點 │
├───┼─────────┼────────────┤
│1 │105年7月14日21時許│花蓮縣○○鄉○○路0號, │
│ │ │美皇后8Nice生態田園民宿 │
│ │ │,百合房。 │
├───┼─────────┼────────────┤
│2 │105年7月15日21時許│花蓮縣○○市○○路000號 │
│ │ │,花蓮煙波大飯店,第6011│
│ │ │號房。 │
├───┼─────────┼────────────┤
│3 │105年7月21日21時許│屏東縣恆春鎮萬里路27之8 │
│ │ │號,墾丁悠活度假村,第 │
│ │ │1113號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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