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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麥素璉
被 告 陳鵬亦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發還麥素璉。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附表所示扣案物係聲請人麥素璉所有,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1 月3 日因遭詐騙集團分別假冒員警、檢察官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將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被告陳鵬亦,被告並於同日下午持上開金融卡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3萬3,000 元,經員警盤查而查獲,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爰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8號詐欺案件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卡,係聲請人所有,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詐欺後始於同日下午3 時許交付予被告,而被告於取得上開金融卡後旋即於同日下午3 時許至4 時許持上開金融卡至便利商店領取現金,甫從聲請人上開金融帳戶領取現金共13萬3,000 元時,隨即當場遭巡邏員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金融卡及現金,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綦詳(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8號卷第93頁背面),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查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及被告於便利商店領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060002347號卷第1 頁、第16頁至第25頁、第42頁至第43頁)在卷可稽,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聲請人遭被告詐欺所交付之財物甚明。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均為本案證據,然業已分別彩色影印或拍照存卷為證,有金融卡正反面彩色影印4 紙、現金照片14張、千元鈔票照片133 張在卷可憑(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060002347號卷第26頁至第29頁、第44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33頁)。
綜上,堪認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對聲請人詐欺取財所取得之贓物無訛,且業經以影印拍照存卷方式作為被告本件犯行之證據而無留存必要,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發還被害人即聲請人。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雖規定犯罪所得應沒收,然亦規定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沒收,同條第5項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故增訂第5項規定。
考其立法意旨係認被害人之求償權應優先於沒收,蓋新法沒收之規定旨在避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以達到遏止犯罪及降低犯罪誘因之目的,然被告犯罪所得係被害人之財產時,縱該該財產經依法沒收後被害人仍得依法聲請發還,此觀同時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
查本件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害人所有因遭詐欺而為被告取得已如前述,既經扣案,如發還被害人,既不使被告保有犯罪所得利益,同時亦恢復被害人原有財產利益,適與上揭新修正刑法沒收規定之立法相合。
故本件如附表所示物,尚不僅因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沒收之物即不得發還,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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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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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現金 │千元紙鈔共133張 │
│ │ │(新臺幣13萬3,000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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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
│ │之金融卡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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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1張 │
│ │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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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1張 │
│ │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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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1張 │
│ │000-00-000000號金融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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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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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1張 │
│ │金融卡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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