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6,聲,285,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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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胡美榮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399 號),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被告胡美榮於第二次準備程序中全程保持緘默,僅提出於105 年10月3 日以書狀提交法院請求調查對其有利之證據,惟承辦法官粘柏富竟未調查,反於開庭時令書記官預先繕打筆錄,見聲請人未發聲,始轉頭向承辦法官詢問:「這些怎麼?」等語,承辦法官沈默一會兒即令書記官全部刪掉,此動作可證承辦法官自行設定筆錄程序預套,誘導聲請人說詞,承辦法官「未審先判」之心證已明。

(二)承辦法官對聲請人態度冷漠、眼神不善,卻對同案被告鍾玉珍袒護,其第一次準備庭迄今已有5 月之久,已違常理時程。

(三)承辦法官前經聲請人聲請迴避,心有不滿,於準備程序期間未將聲請人與同案被告互控傷害並附帶民事賠償案件合併一案,反分成2 個不同案號,並在刑事程序尚未審理前即發文書予聲請人為同案被告請求民事賠償,要求本人提出答辯書,反之,對聲請人提出民事賠償部分卻未令同案被告提出答辯書,其意圖替同案被告護航脫罪之主觀好惡心證明確,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甚明。

且其在刑事程序未終結前,即先令民事部分自行處理,讓同案被告得知聲請人答辯理由,而預先準備如何攻擊防禦,違反公平及當事人武器平等原則,自應予迴避云云。

二、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推事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

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

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乃謂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院105 年度易字399 號聲請人被訴傷害案件由法官粘柏富承辦,並就聲請人被訴部分於105 年12月27日下午5 時進行第二次準備程序期日等情,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

而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日準備程序之法庭數位錄音勘查結果,就當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均已按聲請人所言意旨記載,就聲請人保持沈默部分,亦於筆錄被告答部分記載「(沈默)」等語,並無任何未據實記載之情事。

至承辦法官固於錄音時間4 分59秒時指示書記官「刪掉」等語,然為使開庭過程順暢進行,並節省開庭時間,一般均於開庭前即製作庭前筆錄,再依實際開庭情形修改,自不能以此認承辦法官未審先判,而有偏頗之情形。

再者,經本院勘查當日準備程序全部法庭數位錄音內容,均未聞承辦法官有任何誘導聲請人說詞之情事,且承辦法官已給予聲請人充分陳述之機會,而於聲請人保持沈默時,則未曾強求聲請人回答問題,並如實記載聲請人保持沈默,是聲請人聲稱:承辦法官自行設定筆錄程序預套,誘導聲請人說詞云云,顯然無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有關準備程序之主要目的,在「使審判程序密集、順暢的進行」,以發揮刑事審判採行集中審理制之效能(第273條修正理由參照) 。

為達此目的,準備程序必有「過濾案件」(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 、「整理爭點」(第27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篩選無證據能力之證據」(第273條第2項)等功能。

是以,如承辦法官認準備程序進行後認已達成使審判程序密集、順暢進行之目的,而無必要再進行準備程序,此亦係專屬於法院職權之訴訟上指揮,依照前揭說明,本不得以此指為有偏頗之虞。

從而,聲請人以同案被告第一次準備庭後已5 個月未開庭,而認承辦法官有偏頗之虞,自無理由。

(三)按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案件繫屬於法院時,應即在卷面上編列卷宗號數」;

第10點規定:「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經合併辯論及裁判者,仍作為數案,並用原有各卷宗號數」。

查本案分別經聲請人及同案被告互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分為 105年度附民字第61號、105 年度附民第64號2 案等節,此據本院調取該2 案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及同案被告分別向對方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即二獨立訴訟,依上開規定,於繫屬於本院時即應分案並編列卷宗號數,即使合併審理,仍作為數案,並用原有各卷宗號數,聲請人主張應分同一案號云云,顯無任何法律上依據,況關於訴訟案件是否分同一案號,與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未見有何關連性存在,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四)另聲請人及同案被告互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狀繕本,均經本院將起訴狀繕本送達他造乙情,經本院核閱上開2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卷宗確認無誤,而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狀繕本送達他造,本係為保障訴訟他造之權益,使其得知遭起訴之事實,俾利其提出答辯,而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及刑事附帶民事卷宗,均未見承辦法官有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命聲請人提出答辯書之情事,則聲請人指稱:在刑事程序尚未審理前即發文書予聲請人為同案被告請求民事賠償,要求本人提出答辯書,反之對聲請人提出民事賠償部分卻未令同案被告提出答辯書云云,均與事實不符,聲請人自有誤會,無從以此認承辦法官執行職務偏頗之虞。

(五)至聲請人指稱承辦法官對聲請人態度冷漠、眼神不善,而認承辦法官有偏頗之虞,僅係出於聲請人自己主觀之臆測,並非存有完全客觀之原因,而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足以產生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裁判之懷疑,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此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部分與事實不符,且悉屬關於訴訟上指揮之法院職權行使,或係基於自己主觀之判斷,遽指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顯非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之程度。

聲請人所提迴避原因,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應自行迴避之事由,復查亦無任何執行職務偏頗之情形,與同法第18條第1 、2 款所定得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聲請人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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