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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林婉琳
具 保 人 林珠寶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珠寶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林婉琳(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由具保人林珠寶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5年刑保字第36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24、25號)經本院羈押後,經本院審理時裁定指定保證金5 萬元具保停押,由具保人於民國105 年6 月8 日出具現金保證,並經本院於同日收納保證金(105 年刑保字第36 號),已將受刑人釋放,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沒字第8 號卷內資料袋內之本院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具保人身分證影本各1 份附卷可參;
嗣受刑人上開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考。
查受刑人前經聲請人先定期傳喚其位於「花蓮縣○○鎮○○里○○000 號」之住所到案執行,未遵期到案,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其須於檢察官指定之105 年9 月29日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屆時受刑人未報到,惟因受刑人業於105 年9 月30日登記將戶籍遷移至「花蓮縣○○市○○街00巷00號」,故聲請人就受刑人之送達尚非適法,業經本院裁定在卷可考。
聲請人復定期傳喚受刑人址設「花蓮縣○○市○○街00巷00號」之住所,通知其應於106 年2 月7 日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嗣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復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受刑人傳票送達證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1 月9 日花檢和己105 執2255字第552 號通知函稿暨送達證書、拘票、拘提未獲報告書、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無疑,是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沒入前開保證金之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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