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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姚昭宏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6年度執聲付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姚昭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姚昭宏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7年6月,在監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於106年4月2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刑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93條第2項、同法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姚昭宏前因竊盜案件,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95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 月確定(甲案);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0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乙案);
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5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 月確定(丙案);
上開三案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丁案),並於100年9月27日入監執行丁案,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08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7年11月26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6年4 月21日法授矯字第10601615111 號函暨附件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為憑,因認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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