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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金山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6 年度執聲付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金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金山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5 月、5 月、6 月,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在監獄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06 年4 月2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刑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則著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一)104 於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花交簡字第60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二)於同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花交簡字第42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三)於同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花交簡字第655 號、104 年度原花交簡字第70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84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四)於105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花交簡字第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乃於105 年3 月11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諸刑,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06 年10月31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0 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6 年10月31日,此有卷附之法務部矯正署106 年4 月21日法授矯字第10601037451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為憑,因認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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