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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哲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哲菖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哲菖因犯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該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刑確定,經本院審核卷附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無訛,認本件聲請為正當,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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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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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過失傷害 │ 妨害自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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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折算1日。 │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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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4年7月2日 │ 104年8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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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 │花蓮地檢104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19628號 │第360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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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花蓮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5年度交訴字第24號 │105年度花簡字第339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5年07月22日 │ 105年09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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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花蓮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5年度交訴字第24號 │105年度花簡字第339號│
│判 決├────┼──────────┼──────────┤
│ │判 決│ 105年08月23日 │ 105年10月17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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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執 │花蓮地檢署105年度執 │
│ │字第12382號 │字第2956號(即高雄地│
│ │ │檢署106年度執助字第2│
│ │ │2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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