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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温文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
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
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
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又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則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乃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者。
三、本件受刑人先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如附表所示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
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爰依前開說明,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及前揭內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1 至2 前經本院如附表編號1 備註所示裁定定應執行刑9 月,並加計其餘罪刑之結果,且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前述界限範圍內,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共3 罪,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均大致相同,所侵害之社會法益與法規範目的亦屬相同,依前開說明,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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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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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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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有期徒刑6 月,如易│有期徒刑6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仟元折算壹日。 │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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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5 年10月6 日回溯│105 年7 月2 日10時│
│ 犯 罪 日 期 │105 年6 月21日回溯│96小時(聲請書附表│40分許回溯5 日內某│
│ │96小時 │漏載回溯96小時) │時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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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5年度毒 │花蓮地檢105年度毒 │花蓮地檢105 年度毒│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5309號 │偵字第1428號 │偵字第1295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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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新北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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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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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5539 │106年度花簡字第54 │106年度花簡字第6號│
│事實審│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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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5年10月05日 │106年01月25日 │106年2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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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新北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5539 │106年度花簡字第54 │106年度花簡字第6號│
│判 決│ │號 │號 │ │
│ ├────┼─────────┼─────────┼─────────┤
│ │判 決│105年11月12日 │106年03月06日 │106年3月19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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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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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檢105年度執 │花蓮地檢106年度執 │ │
│備 註│字第17545 號,編號│字第852號 │ │
│ │1 至2 經本院106 年│ │ │
│ │度聲字第211 號定應│ │ │
│ │執行有期徒刑9 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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