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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文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文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文祥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黃文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8、10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9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黃文祥之請求而提出,並經其簽名捺印,有受刑人黃文祥執行意見狀在卷可稽(106 年度執聲字第326號卷第2頁)。
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與上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8、10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敬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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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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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竊盜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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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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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犯 罪 日 期 │105.04.06 │105.03.19 │105.03.21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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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花蓮地檢105年度毒偵 │花蓮地檢105年度偵字 │花蓮地檢105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566號 │第1096號 │第1096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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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5年度訴字第203號 │105年度易字第338號 │105年度易字第338號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105.08.11 │105.09.22 │105.09.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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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5年度訴字第203號 │105年度易字第338號 │105年度易字第338號 │
│判 決│ │ │ │ │
│ ├────┼──────────┼──────────┼──────────┤
│ │判 決│105.08.29 │105.10.18 │105.10.18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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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是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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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蓮地檢105年度執字 │花蓮地檢105年度執字 │花蓮地檢105年度執字 │
│ │第2332號 │第2746號 │第2746號 │
│備 註├──────────┴──────────┴──────────┤
│ │編號1至8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 │年4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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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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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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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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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犯 罪 日 期 │105.03.22 │105.03.18 │104.10.22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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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花蓮地檢105年度偵字 │
│ 偵查(自訴)機關 │花蓮地檢105年度偵字 │花蓮地檢105年度偵字 │第743、1625號(聲請 │
│ 年 度 案 號 │第1096號 │第2046號 │書附表漏載105年度偵 │
│ │ │ │字第162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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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5年度易字第338號 │105年度簡字第150號 │105年度易字第337號 │
│事實審│ │ │ │ │
│ ├────┼──────────┼──────────┼──────────┤
│ │ │ │ │105.09.30(聲請書附 │
│ │判決日期│105.09.22 │105.09.26 │表誤載為104.09.30, │
│ │ │ │ │應予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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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5年度易字第338號 │105年度簡字第150號 │105年度易字第337號 │
│判 決│ │ │ │ │
│ ├────┼──────────┼──────────┼──────────┤
│ │判 決│105.10.18 │105.10.31 │105.10.31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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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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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蓮地檢105年度執字 │花蓮地檢105年度執字 │花蓮地檢105年度執字 │
│ │第2746號 │第2911號 │第2914號 │
│備 註├──────────┴──────────┴──────────┤
│ │編號1至8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 │年4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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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7 │ 8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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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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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9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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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犯 罪 日 期 │105.03.23 │105.03.16 │105.03.23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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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蓮地檢105年度偵字 │ │ │
│ 偵查(自訴)機關 │第743、1625號(聲請 │花蓮地檢105年度偵字 │花蓮地檢105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書附表漏載105年度偵 │第1288號 │字第371號 │
│ │字第162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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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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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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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5年度易字第337號 │105年度簡字第151號 │105年度訴字第320號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105.09.30 │105.09.27 │105.11.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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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5年度易字第337號 │105年度簡字第151號 │105年度訴字第320號 │
│判 決│ │ │ │ │
│ ├────┼──────────┼──────────┼──────────┤
│ │判 決│105.10.31 │105.10.31 │105.12.19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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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否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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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蓮地檢105年度執字 │花蓮地檢105年度執字 │花蓮地檢106年度執字 │
│ │第2914號 │第2992號 │第85號 │
│備 註├──────────┴──────────┤ │
│ │編號1至8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 │ │
│ │10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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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1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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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罪 名 │竊盜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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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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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犯 罪 日 期 │105.03.19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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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花蓮地檢105年度偵字 │ │ │
│ 年 度 案 號 │第2460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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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花蓮地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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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 │ │ │ │ │
│ │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196號 │ │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105.12.3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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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花蓮地院 │ │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196號 │ │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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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6.02.02 │ │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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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花蓮地檢106年度執字 │ │ │
│ │第424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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