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6,聲,357,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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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鵬亦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鵬亦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於宜蘭縣○○鄉○○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住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鵬亦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被告已於另案偵查中供出共犯,無串證或逃亡之虞,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不得對證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01條之2 及第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詐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自民國106 年3 月2日起裁定羈押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全部犯行,且本案已言詞辯論終結,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然其上開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仍存在,惟參酌被告之犯罪惡性及其藉故避訟、逃亡可能性、本案所致法益侵害程度等情,認本案尚非無以其他處分替代羈押,仍可達保全被告日後執行之目的,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提出新臺幣5 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在宜蘭縣○○鄉○○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之戶籍地後,停止羈押。

又因本案業已言詞辯論終結,應認被告已無勾串證人之虞,故予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

㈢、末按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1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

2 、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

3、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

4、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

同法第117條第1項第1至4款定有明文。

被告於停止羈押後,如有上開情形者,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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