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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石瑞祥
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06 年度執聲付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瑞祥假釋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瑞祥因殺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年4 月,在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06 年5 月5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依刑法第96條但書之保安處分,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98年間因殺人案件,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4 月、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9 號上訴撤回確定,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於99年6 月15日入監服刑,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6 年5 月5 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8 年11月4 日,復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8 年8 月22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6 年5 月5 日法授矯字第10601037441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據,是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前述相關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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