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6,聲,366,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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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俊祥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6年度執聲付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俊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俊祥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及本院分別於民國105年3月3日、5月18日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確定,合計刑期2年4月,在監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於106 年5月5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13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審訴緝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上開二案,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4號確定判決所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頁至第15頁),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又受刑人自104年10月6日入監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6年5月5日法授矯字第10601037441號函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原為107年2月5日,而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6年12月31日,此有上開函文及附件之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存卷可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執聲付字第36號卷第1 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欣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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