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6,聲,372,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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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7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漢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6年度執沒字第145號),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漢文現因竊盜案件執行中,查名下並無動產或不動產,又查受刑人目前生活所需,皆需仰賴家屬朋友憐憫受刑人於獄中無法自食其力之窘境,伸與援手,保管金內之金錢,非因犯罪所得之利益,並非因受刑人因犯罪所衍生得利之財產,「故有無利得者不生剝奪財產之問題」,然現行執行中之宣告,對受刑人追繳沒收犯罪所得,對受刑人之保管金沒收,顯然係直接對其家屬朋友沒收其財產之現象,不僅造成受刑人生活困頓,更造成家屬朋友對其法律之誤解,又家屬朋友間接之金援,受執行命令強制扣繳,豈不成為受刑人之共犯「因犯罪人衍生之利得者」,請求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停止對受刑人保管金強制扣繳,使受刑人得以保留保管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1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

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

準用則祇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固規定沒收及抵償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

而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

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

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須或支付醫療費用,檢察官對受刑人執行沒收處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而以受刑人之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必要,自無準用強制執行法相關酌留生活所必須之金錢等規定之餘地。

受刑人作業所獲之勞作金;

其金額斟酌作業者之行狀及作業成績給付。

前項給付辦法,由法務部定之,監獄行刑法第32條亦有明文,是受刑人因作業而取得之勞作金顯係額外之收入,難認係其受刑期間生活上所必需。

而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而捐贈,即屬受刑人之財產,仍非不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聲字第4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一)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98號判決判處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門扇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聯碩廠牌42吋液晶電視2 臺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同案被告曾光輝共同追徵其價額,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認其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6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受刑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保安處分所依據之執行命令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沒字第14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嗣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上揭所犯共同攜帶兇器踰越門扇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指揮執行沒收,受刑人因而不服,則本案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既諭知上訴駁回而未更易原審判決之主文內容,受刑人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依本院前開確定判決主文,對受刑人之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聯碩廠牌42吋液晶電視2臺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並以106年4月13日花檢和乙106執沒145字第 7780號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於20,000元範圍內,就其所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每月1,000 元後,其餘款項匯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沒收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字號函1 份附卷可參,受刑人雖以前開情詞聲明異議,主張檢察官不得就其保管金帳戶內金額予以執行云云,然受刑人自陳保管金帳戶內金錢為親友憐憫其生活窘困所提供,請求停止對受刑人保管金強制扣繳等語甚明,堪認受刑人在監保管金係受親友贈與而來,自屬受刑人財產無疑,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上開保管金當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之標的,難認檢察官對之為沒收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

再者,受刑人在監服刑期間,由監所供應其日常膳宿及必需器具,並提供必要之醫療資源,均無須由受刑人支付,而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發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執行沒收時,按法務部矯正署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 號函示建議之需用金額,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費用1,000 元,顯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應無使其生活陷入困窘之虞,亦無從認定檢察官就本件受刑人確定判決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受刑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維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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