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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鍾瑞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50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判決,提起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請狀(如附件)所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鍾瑞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壹張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萬叁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與湯文貞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足認定。
㈡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申言之,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
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違法或不當。
聲明異議人以「其現因案於監所執行,名下無動產或不動產,更非有因犯罪所得之利益金錢,目前生活仰賴家屬、朋友憐憫,並非其因犯罪所衍生得利之財產,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之問題,現執行中之宣告對其追繳沒收犯罪所得,顯然係直接對其家屬、朋友沒收財產之行為」為由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聲明異議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係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有變更,法院為裁判時,始有其適用。
又判決確定後,即發生確定力及執行力,法院及當事人同受其拘束。
因此,法院為判決後,縱法律有變更,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刑法第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等情形,應從其規定者外,仍應按原確定判決主文所記載之意旨及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執行,並不生所謂新舊法比較適用,或是否依新法規定執行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00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並無適用修正後沒收規定之問題,聲明異議人援引修正後沒收之規定、修正意旨為據,要屬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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