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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庭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庭萱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庭萱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表各編號確定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
其中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確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因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屬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附表編號二則屬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將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之刑事執行意見狀1 份在卷可憑(見執聲卷第2 頁至第3 頁),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因受刑人聲請將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故不再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楊庭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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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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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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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5 年8 月11日下午│105 年8 月11日晚間│
│ │5 、6時許 │8 、9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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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花蓮地檢105年度毒 │花蓮地檢105年度毒 │
│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1370號 │偵字第137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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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法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 ├──┼─────────┼─────────┤
│ │案號│106年度原訴字第7號│106年度原訴字第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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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判決│106年2月23日 │106年2月23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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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法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 ├──┼─────────┼─────────┤
│ │案號│106年度原訴字第7號│106年度原訴字第7號│
│ ├──┼─────────┼─────────┤
│判 決│確定│106年3月14日 │106年3月14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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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是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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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花蓮地檢106年度執 │花蓮地檢106年度執 │
│ │字第988號 │字第98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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