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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賀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賀亘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賀亘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此有附表所示案號之刑事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經核本案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水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楊賀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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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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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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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5年9月11日15時許 │105年9月5日21時許為警採 │
│ │ │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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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花蓮地檢105 年度毒偵字第│花蓮地檢105 年度毒偵字第│
│機關年度案號│1275號 │141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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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最 後├──┼────────────┼────────────┤
│ │案號│105年度玉原簡字第30號 │106年度玉原簡字第4號 │
│ ├──┼────────────┼────────────┤
│事實審│判決│106年1月24日 │106年3月28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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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確 定├──┼────────────┼────────────┤
│ │案號│105年度玉原簡字第30號 │106年度玉原簡字第4號 │
│ ├──┼────────────┼────────────┤
│ │確定│106年2月16日 │106年4月21日 │
│判 決│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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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是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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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花蓮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 │花蓮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
│ │613 號 │122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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