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6,聲,380,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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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盧鎮東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新臺幣伍仟元,准予發還盧鎮東。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盧鎮東為警查獲毒品案件時,遭扣押之現金與伊被訴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亦經法院判決認定在案,故聲請發還之等語。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在案,並認定扣案之現金新臺幣5000元與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關,有上開判決可稽,客觀上該等現金亦非得作為被告施用毒品之證據,故雖聲請人提起上訴,案件尚未確定,然因其對施用毒品犯行坦白承認,且依目前卷內事證,該等現金並無因本案之進行有何留存之必要,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為正當,應予發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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