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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慶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慶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受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慶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院經核聲請人檢附之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2號、106年度花簡字第 50號刑事判決各1份、受刑人黃慶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等無訛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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