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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少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執聲字第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少禾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少禾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而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竊盜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之拘役刑確定,業經本院審核前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無訛,認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鴻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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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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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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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 宣 告 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1日。 │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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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4年1月4日 │ 103年12月間某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花蓮地檢署104年度偵 │花蓮地檢署104年度偵 │
│ 年 度 案 號 │緝字第253號 │緝字第25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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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4年度原花簡字第201│ 104年度原簡字第2號 │
│事實審│ │號 │ │
│ ├────┼──────────┼──────────┤
│ │判決日期│ 104年11月30日 │ 105年1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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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 ├────┼──────────┼──────────┤
│確 定│案 號│104年度原花簡字第201│ 104年度原簡字第2號 │
│ │ │ │ │
│判 決├────┼──────────┼──────────┤
│ │判 決│ 104年12月28日 │ 105年4月22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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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花蓮地檢署105年度執 │花蓮地檢署105年度執 │
│ │字第118號 │字第183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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