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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亞奇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06年度執聲付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亞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亞奇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及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監獄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於106年5月1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刑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亞奇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易字第14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2 年確定,再經本院以105年度撤緩字第41 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確定(甲案);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花易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乙案),受刑人並於105 年8月19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二刑。
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06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6 年10月5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6年5月12日法授矯字第10601649531 號函暨附件「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因認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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