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6,聲,401,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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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星全
上列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06年度執聲付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星全假釋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星全因侵占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在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06年5月1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依刑法第96條但書之保安處分,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104 年間因竊盜、侵占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80號、105 年度原易字第22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3 月確定,嗣上開二案經本院於106年4月22日以106年度聲字第2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於105年8月5日入監服刑,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6年5 月12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6年11月20日(此部分法務部矯正署受理審核受刑人假釋要件時,受刑人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期間為1年5月,後來該二案已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1年3月,假釋審核資料未及更正,聲請人日後核定受刑人刑期終結日自應逕行更正之) ,復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6年10月7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6年5 月12日法授矯字第1060164953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據,是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前述相關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水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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