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6,聲,408,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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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佳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佳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佳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2 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案件,前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6 罪,其犯罪行為時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4 年9 月4 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之罪刑總合有期徒刑2 年9 月;

亦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 1 至5 前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與附表編號6 至7 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 年3 月。

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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