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6,花交易,15,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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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花交易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世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68號),本院受理後( 106 年度花交簡字第272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7 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法院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9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速偵字第48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經同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105 年度花交簡字第5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該署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為撤銷緩起訴處分,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而被告於106 年2 月8 日業已應召入伍服役,現仍在役,此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頁),檢察官固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6 年1 月16日為撤銷緩起訴處分,雖當時被告尚未入伍服役,若能儘速製作正本並送達,始能合法送達被告,然書記官竟遲至同年3 月8 日才製作正本,距離檢察官作成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已有將近2 個月時間,又至3 月16日始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被告戶籍地,當時距離檢察官上開緩起訴處分作成已逾8 個月,但遍查106 年度撤緩字第6 號卷內卻未見有何查明被告個人最新戶籍資料或在監在所資料之紀錄,否則當能發現被告業已入伍服役,自能依據前述規定為合法送達。

綜上,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未依上述規定,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送達,是其送達為不合法,無從起算被告對於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是前開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尚未確定,檢察官復就同一事實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2 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國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68號
被 告 潘世甘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國盛里11鄰國盛一街
198之4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世甘於民國105年4月1日22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吉祥四街之「御花園KTV」內,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同年月2日0時許,自前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2)日近0時45分前之某時,行經花蓮縣○○鄉○○○街00號前,因行車不穩、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並於同(2)日0時45分許,對之實施呼吸測試,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世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機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檢定合格證書等資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曹 智 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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