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6,花交簡,243,201705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交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邱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邱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邱傑於民國106年3月18日上午1 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000號居所,飲用米酒1瓶後,仍於同日上午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欲上班。

嗣因有行車不穩之情形,於同日上午10時9 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國民八街與國聯五路口,為警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上午10時13分,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林邱傑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022625、案號518 )、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林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應非難。

又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科刑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難認良好。

惟念其初犯本罪並始終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自述騎車上班之犯罪動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