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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交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嘉煌於民國106年3月9日20 時許,在花蓮縣○○鄉○○○街000號居所,飲用保力達1 杯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因面色潮紅,於同日20時20分許,行經花蓮縣吉安鄉慶豐十街與慶南二街口,為警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20時36分,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張嘉煌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二)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儀器序號:A160297、案號:24 )、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三、核被告張嘉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1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第二度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幸未肇事,暨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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