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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交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又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1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又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又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顯已危害往來之交通安全。
惟念及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素行良好。
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醫療業且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又被告本案犯行之酒精測定濃度不高,僅每公升0.25毫克,犯罪所造成之危險性相對較低,參酌被告於本案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次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初犯,堪認本案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惟其犯行仍對於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造成危險性,顯見其輕忽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立法保護法益之重要性,為加強其法治觀念,認本案緩刑尚有附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接受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內再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者,仍得依法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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