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6,花交簡,263,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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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交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文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文澤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姚文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張文華受傷後,竟未等待救護車抵達後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或警方到場處理,逕行逃離現場,已損及被害人之及時送醫與釐清事實等權益,兼衡被告否認犯行,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年近7 旬,及被害人陳稱:被告把伊扶起來就走了,後來被告有幫伊修車等語(見偵卷第8 頁背面),暨被害人未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741號
被 告 姚文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文澤於民國105 年11月14日13時12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福建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福建街325 號時,不慎追撞前方同向由張文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張文華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姚文澤肇事後,可預見張文華極可能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可供聯絡之資料,僅將張文華扶起後,旋騎乘機車逕行離開現場。
嗣經張文華報警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姚文澤固坦承與證人張文華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報警或聯繫救護車,亦未留下任何可供聯絡之資料,將證人扶起後,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事發後因尿急,方至福建街隔壁一條街小便,之後返回事故現場時,因對方已經離開,方逕自返家云云,然被告苟僅係因上廁所而暫時離開,理當告知對方離開原因,或留下聯絡方式,被告卻具未為之即逕自離開,且被告自陳返回現場時,已距事發時間相隔30分鐘之久,被告前稱僅至隔壁街小便云云,顯係推諉之詞,無足採信。
此外,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張文華證述歷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二) 、花蓮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 份、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1 張、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張、車輛詳資料報表1 份及相關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畫面共20張在卷可參,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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