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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交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毓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毓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毓仁於民國105年5月16日23時至翌日1 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4瓶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上路。
嗣因不依號誌指示轉彎,於105年5月17日2時20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富祥街與國富二十一街口,為警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2時28 分,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
二、查被告黃毓仁上揭公共危險犯行,前於105年5月23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76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 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
嗣於105年7月4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職權送再議而確定。
惟被告未能遵期繳納緩起訴處分金6 萬元,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38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上開案號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914 號處分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於法定程序。
三、證據名稱:(一)被告黃毓仁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017127、案號447 )、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第P00000000號)、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四、核被告黃毓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飲酒後駕駛汽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應非難。
惟念其初犯本罪且無犯罪科刑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始終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自述為水電工、月薪近2 萬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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