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6,花交簡,291,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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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交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孟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孟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應補充「劉孟昌於106 年5月4日16時至17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三民里某工地,飲用2 瓶罐裝啤酒」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35毫克,被告顯已危害往來之交通安全。

又被告無視政府長期大力宣導酒後不開車之政策,亦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

另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確定,仍未引以為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及被告尚能於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再衡酌被告酒後駕車幸未肇事或發生他人傷害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業工、貧寒之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昇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738號
被 告 劉孟昌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鄰○○路0
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孟昌於飲酒後,於民國106年5月4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嗣行經花蓮縣○○鄉○○路0段00號前,因行車不穩,經警方攔查,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述不諱,並有其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
被告之自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英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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