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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交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金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金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金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飲酒後駕車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竟仍不知悔改,無視飲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駕駛自用小貨車,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死傷,兼衡其坦認犯行,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自述:現從事粗雜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元,尚需扶養其妻、幼子等語(見速偵卷第11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817號
被 告 游金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金偉於民國106 年5 月6 日上午10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花蓮縣吉安鄉南海五街某處工地,飲用保力達1 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吉安鄉中山路1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上午11時56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同鄉南埔八街路口,因行車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00 號前,測得游金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金偉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警員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稻香派出所實施酒測黏貼表、酒精濃度檢測單、花蓮縣○○○○○○○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附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承 翰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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