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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孟擎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上午6時許至同日上午 9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海岸路某酒吧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約1 至2 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 時50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海岸路與民權路交岔口,與苗為光發生行車糾紛,並騎乘上開車輛追逐苗為光至花蓮縣○○市○○路00號『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前發生爭執,經員警於獲報前往處理時發現吳孟擎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上午10時13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孟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事案件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8 張(見警卷第3 頁、第19至20頁、第28至30頁、第32至35頁)附卷可稽,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對於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造成危險,然被告本件犯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相較於一般自用小客車以上之車輛對於交通安全之危險性相對較低,且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又本件犯行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 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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