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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進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上午某時許至中午12 時許,在花蓮縣萬榮鄉見晴村地點不詳之山區,飲用紅標米酒1 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萬榮鄉見晴村之無名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住所。
嗣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行經宜蘭縣○○鄉○○村○○00號前時,因體內酒精濃度之影響,致注意力、判斷力及操控力下降因而昏倒並人車跌倒,致其受有頭部疼痛及流鼻血等傷勢。
嗣因員警據報趕赴現場處理,甲○○已經花蓮縣消防局鳳林消防分隊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下稱榮總鳳林分院)救治,員警遂趕往前揭醫院並委託前揭醫院於同日下午1 時49分許,對其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59mg/ dl (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259%,經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95毫克,換算公式:血液酒精濃度/200),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4頁及偵卷第9頁背面) ,且被告飲酒後無駕駛執照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不慎自摔為警查獲時,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259mg/dl等情,有偵查報告、道路事故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榮總鳳林分院生化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列印畫面、榮總鳳林分院救護紀錄表各1 份、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及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檢附之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1頁、第5頁至第6 頁、第8頁至第11頁及第13頁至第2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之酒精濃度值達259mg/dl (經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95毫克)之際,仍無駕駛執照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1.0 毫克時,會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情,此有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可參,而此情亦核與被告因體內酒精濃度作用,致注意力、判斷力、操控力下降致昏倒並人車倒地等情相互佐證 (見警卷第3頁),是被告之本案犯行已得推定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惹起抽象危險;
併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無訛,犯後態度尚佳,足徵其已明瞭本案犯行之罪責程度,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59mg/dl之情狀下,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未至30分鐘許之法益侵害程度,酒後騎乘行為已反噬其身肇致其自摔而受有頭部疼痛、流鼻血等傷勢之代替性惡害、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實害結果、未婚,無業之生活狀況,欲返回其住處之犯罪動機、目的、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警卷第2頁及本院卷第3頁) 、前無違背安全駕駛罪之前案犯罪紀錄,顯見其違法性意識相較於累(再)犯者較為薄弱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是否悔悟、代替性惡害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緩刑之宣告:
(一)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
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
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
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更為本罪之初犯,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規訓後,當已知所警惕,況被告雖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少連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於93年8月24日入監執行至94年8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故難認其無入監執行之生命歷程,然被告自94年8 月16日出監後,迄今逾10年無其他前案犯罪紀錄,可見被告之社會性尚稱良好,故本案倘未為緩刑宣告,而強令其入監服刑,不無可能使其沾染犯罪惡習,致再犯風險不減反增,況且刑罰有強制切斷受刑人與一切外界聯繫之特性,故強使受刑人脫離社會及人際網絡,亦隱含使其社會性徐徐喪減之危險,刑罰之惡害性甚為顯著,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
惟本院為敏銳化其對禁止酒後騎車刑罰規範所傳遞之「勿酒後騎車」等規範訊息之感知能力,並使其得記取教訓,以贖罪愆,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觀後效。
又上開義務勞務之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廖晉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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