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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秋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速偵字第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秋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秋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 頁),年過六旬,應有社會工作經驗,且酒後騎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周知,被告應可知悉酒後駕車對自身及公眾均具有危險性,卻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基於返家之動機及目的(見偵卷第32頁),自恃其駕駛操控能力不受酒精影響(見偵卷第10頁),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駕駛態度甚為輕率,足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當;
復參以其為警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本次幸未釀成任何具體實害結果;
再兼衡其離婚、無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 頁;
本院卷第3 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改過。
又被告於本案後,再犯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 頁及其背面)附卷可參,顯見被告並未記取教訓,故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33號
被 告 謝秋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秋菊於民國106 年3 月29日11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00 號旁菜攤飲用3 罐啤酒後,仍於同日14時許,自上開飲酒地點外,騎乘車牌號碼***-518 號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謝秋菊騎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遭警執行攔檢勤務,員警發現其渾身酒氣,於同日14時32分許,在現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謝秋菊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秋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不諱,且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賢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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