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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明義於民國106 年3 月29日上午5 時許在花蓮縣○○鄉○○街000 巷0 弄0 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仍於同日上午8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 時55分許沿花蓮縣新城鄉北埔村樹林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因車身搖晃且蛇行,經警於同路段53號前攔查後發現其酒氣濃厚,並於同日上午8 時59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職務報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 頁、第16至17頁、第20至23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460號及第6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
上揭二罪接續執行,並於105年6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造成交通及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惟本件犯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相較於駕駛自小客貨車以上之車輛對於交通及他人之危害可能性相對較低,兼衡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參酌前有數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前科(構成累犯之部分已論述如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與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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