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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偕偉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偕偉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具有高中畢業(偵卷第12頁)之教育程度,正值壯年,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又被告於民國102年間有1次因公共危險案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1毫克,足徵其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危險;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自述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2頁)及本次酒駕幸未釀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34號
被 告 偕偉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偕偉正於民國106 年3 月29日0 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一路附近民宿飲用6 罐啤酒後,仍於同日1 時許,自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二路路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1 時14分許,偕偉正騎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二路與國聯三路口,因轉彎幅度過大,而遭警執行攔檢勤務,員警發現其渾身酒氣,於同日1 時21分許,在現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偕偉正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偕偉正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不諱,且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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