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6,花原交簡,268,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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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靜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靜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靜怡於民國106年4月18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止,在花蓮縣新城鄉北埔加油站對面之洗車場內飲用米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該洗車場至同縣秀林鄉佳民村托兒所接載其小女兒後,接續自該托兒所欲前往同縣秀林鄉景美村接載大女兒,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行經同縣○○鄉○○村○○0○0號前時,因行車忽快忽慢,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酒味濃厚,經警現場等待而確認其飲酒後已逾15分鐘及提供礦泉水給其漱口後,於同日下午3 時59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數值為每公升0.29毫克,而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一)被告朱靜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3426號為緩起訴處分、以106年度速偵字第5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可徵其對於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於本案,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猶心存僥倖騎車上路,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幸未肇生事故,然所為實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

兼衡其前述之素行、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種、經警所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酒後騎車搭載小孩之犯罪情節、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高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貧寒、從事臨時工且月入約新臺幣1萬元、須扶仰2名幼子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顏維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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