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6,花原交簡,270,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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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冬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冬晃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行「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並補充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紙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1 年間受有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4 頁背面)附卷可參,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一定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其事後為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2毫克,且被告所駕駛者為自用小貨車,較諸騎乘普通輕型或重型機車者,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高度危險,誠應非議。

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態度尚可,本次酒駕行為尚未造成人身傷害之交通事故,暨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見本院卷第3頁),目前以務農為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後,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今酒駕刑責嚴峻,期被告謹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莫又復循覆車之軌,調整飲酒後之生活習慣及延長飲酒後至開車上路間的間隔時距,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吳志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675號
被 告 鄧冬晃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路0段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冬晃於民國於106年4月18日18時10分至15分許,在花蓮縣萬榮鄉萬榮村之友人處飲用米酒2杯後,隨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TN號自小客貨車欲接小孩。
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行經花蓮縣鳳林鎮萬森路7巷口時,因酒後駕車等情,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有酒氣,經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42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鄧冬晃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089362D、案號0007)、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林派出所偵查報告各1份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1份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羅 美 秀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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