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6,花原交簡,27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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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奇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奇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且被告前於 105年因酒後駕車經受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被告應已具有一定之違法性意識,卻酒後猶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其事後為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9毫克,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誠屬可議。

又審酌被告目前職業為零時工,曾受有國中畢業、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 4頁、本院卷第4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本件未發生事故所造成之危險較輕等一切情狀後,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今酒駕刑責嚴峻,期被告謹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調整飲酒後之生活習慣,勿復循覆車之軌,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吳志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605號
被 告 潘奇泓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奇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11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偵字第54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20號審理中;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3年度花交簡字第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6年4月6日20時至翌(7)日凌晨0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御花園KTV內飲用啤酒6罐後,明知其於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6年4月7日凌晨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宜昌七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行經花蓮縣吉安鄉中山路2段與文化十一街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於同日凌晨0時4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奇泓坦承不諱,並有偵破報告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5年6月20日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60148)、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就後駕車執法民眾權益告知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誼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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