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6,花原交簡,277,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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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佩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佩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本院卷第3 頁之個人戶籍資料)之教育程度,正值壯年,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又被告於民國95年、103年間各有1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0毫克,足徵其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危險;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自述業工、家庭經濟為貧寒之生活狀況(警詢筆錄第1 頁)及本次酒駕幸未釀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654號
被 告 鍾佩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佩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苗交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4月3日15時至同日21時10分許,在花蓮縣秀林鄉親戚住處飲用不詳數量之啤酒及米酒後,明知其於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新城鄉省道臺九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花蓮縣新城鄉康樂路267巷鐵路平交道東端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於同日21時3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佩芝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5年9月6日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17391/05017 1)、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酒後駕車執法民眾權益告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並於105年1月30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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