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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憲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憲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憲宏於民國 106年4月3日晚間6時許至同日晚間6時30分許,在花蓮縣萬榮鄉明利村某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仍於同日晚間6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 時10分許沿花蓮縣萬榮鄉花45縣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因行車不穩經警在花蓮縣萬榮鄉明利村明利活動中心前將其攔停,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並於同日晚間7 時20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憲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萬榮分駐所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各1 份(見警卷第1 頁、第11頁、第15頁至第18頁)附卷可稽,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對其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有一定程度之影響,且本件犯行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所造成之危險性相對於騎乘機車為高,對於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造成一定程度之危險,情節非微,參酌前於96年間曾有1 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兼衡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與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本案警詢時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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