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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阿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阿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科紀錄:黃阿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0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6 年4月7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花蓮縣花蓮市國興街工地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同縣○○鄉○○路00號居處,迄於同日下午5 時許,行經同縣花蓮市國民一街與國聯一路交岔路口前時,因行車左右搖晃、臉色潮紅,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經警確認其飲酒後已逾15分鐘及提供礦泉水供其漱口後,於同日下午5 時16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數值為每公升0.92毫克,而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一)被告黃阿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報告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實施酒測黏貼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如前述科刑及執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除有前揭酒駕之判罪處刑紀錄外,另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7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於1年內已有包括本案之3次酒駕犯行),亦可徵其對於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
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 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
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
達到每公升1.0 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
達到每公升1.5 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
達到每公升2.0 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
達到每公升3.5 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 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說明綦詳,而被告經警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足徵其應有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等情,顯見其已不適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是其於警詢中所辯本次酒後騎車之操控能力,與平日並無不同等語,殊無可採;
其於本案,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猶心存僥倖無照騎車上路,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幸未肇生事故,然所為實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
兼衡其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種、經警所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勉持及業工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顏維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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