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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俊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速偵字第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俊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高俊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其於民國104 年9 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5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3 頁;
惟本院卷第3 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載為高職肄業),正值青年,且酒後騎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周知,況被告曾有公共危險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5 頁)附卷可參,被告必當可知悉酒後駕車對自身及公眾均具有危險性且違法所禁,竟仍基於返家之動機及目的(見警卷第4 頁背面),自恃酒精不會影響其騎車之駕駛操控能力(見警卷第4 頁背面),即騎乘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自應予以非難;
又參以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之危險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本件並未造成任何具體實害結果,暨其未婚、擔任鐵工、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 頁;
本院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並期達改過遷善之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664號
被 告 高俊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俊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4年9月11日執行完畢,仍於飲酒後,於106年4月17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號重型機車,嗣行經花蓮縣花蓮市中華路與中山路口,因行車不穩,經警方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述不諱,並有其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
被告之自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英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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