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6,花原交簡,306,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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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永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永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小學肄業(本院卷第3 頁之個人戶籍資料)之教育程度,正值壯年,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1毫克,足徵其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危險;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自述業工、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警詢筆錄第2 頁)及本次酒駕幸未釀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71號
被 告 高永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永生於民國106年3月29日19時許,在花蓮縣○○鄉○○村○○0○0號民宅,與友人共同飲用啤酒6瓶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20分許,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8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街000號前,因行車不穩,且身上酒氣濃厚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2時36分許,對之實施呼吸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永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實施酒測黏貼表、酒精濃度檢測單、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資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曹 智 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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